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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华:受贿入狱行贿不究灼伤的不仅是法律

    2012年12月18日,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判处河南省教育厅原审计处处长、财务处副处长冯哲有期徒刑15年。2013年3月1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在最终认定的35项受贿事实中,涉及了河南省12个市、共计50名行贿人,其中不乏县教育局局长、县教育体育局教研室主任等国家公职人员。据媒体调查,无一人因此受到处罚,工作生活没有收到任何影响(据11月20日《中国青年报》)。

    根据法律规定,行贿受贿都是犯罪,且数额标准和量刑幅度也没有太大区别,但现实中受贿犯罪一经查出属实均会受到法律制度的追究,而行贿一方往往不仅极少追究法律责任,甚至连行政纪律处分都能幸免,更有甚者,受贿卖官者铛锒入狱,而行贿买官者反而官照当、权照用,虽然像有些检察官所言,行贿者不受法律追究往往是因为在查处过程中,行贿者是非常重要的“证人”,如果行贿者不予或消极配合,往往会给案件查处照成很多障碍,甚至无法查处,正基于此,为了是整个案件顺利得到查处,对于行贿者大多都持“宽容”态度,将受贿者视为主要查处对象,客观上形成了行贿不追究法律责任的现象。

    但这显然有悖法律公平,我们都知道,行贿受贿一根藤上的“阴阳瓜”,没有行贿自然不会存在受贿,同样,都能恪守法纪底线不受贿,行贿也就不能实现,两则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而行贿者都是出于利益衡量,以较少的利益来获取权力的巨大回报,仅对受贿者进行严惩而对受贿者疲于追究,从案件侦破考虑,似乎降低了查处成本,但如果对行贿者不进行处罚,不让其吸取足够教训,显然是在纵容行贿,势必会导致更多的受贿犯罪,给国家和社会带来更严重的危害,因此,不追究或以宽容的态度对待行贿犯罪,不仅仅只是灼伤法律的公平,让受贿者感到“不公”,更会对国家和社会贻害无穷。

    就事论事而言,教育系统50名县教育局局长、县教育体育局教研室主任、中小学校长等国家公职人员对省教育厅官员行贿,尽管很多行贿者的行贿数额尚达不到法律追究的标准,但依然是较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即便不够法律追究,也应该依照规定对其予以党纪政纪处理,但遗憾的是,受贿官员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行贿的50名公职人员官照当、权照用,不但没有受到任何影响,有的甚至还照常提拔,这等于客观上承认他们的行为不仅不违规违纪,甚至连错误都算不上,表面上看是某些制度欠缺完善,造成这些单位或上级监管部门“不知情”,其实根本原因是观念上出现了偏差,就连某些行贿人自己都认为没有追究的意义,为给学校争取资金给省厅教育处长送些钱,完全是“正常工作”,没有把钱装进自己的口袋,不追究是理所当然,实际上无论承认不承认,这些单位及上级监管部门也是这种态度,甚至连行贿数额达几万元,已经越过法律底线,监管部门都掌握很清楚的情况下,也没有进行追究,原因就在于钱没有装进自己的口袋,是“正常工作”而已。

    确实,谁也不能不承认,这些公职人员给教育处长行贿为自己单位争取资金利益是“为了工作”,但却不是“正常工作”,正常工作“词典”里就没有向官员个人行贿的一条,不对其进行追究处理,有了这些“经验”,不仅遇到类似资金问题,他们会变本加厉去贿赂上级官员,更会助长这种风气蔓延,也会有更多自控能力差的官员被他们拉下水,尤其是教育部门,对于这样的行为更应当是“零容忍”。

    说到底,对于行贿犯罪的乏力,我们既不缺法规制度,也并非降低查处受贿犯罪成本的需要,根源主要还是观念上,不但对类似“为了工作”的行贿持很大的宽容,甚至对某些为谋取个人利益的巨额行贿犯罪,往往也给予很多“同情心理”,不仅没有认识到行贿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及社会风气造成巨大损失和危害,跟受贿行为一样为法律所不容,反而对于他们行为,给予“理解”甚至认为是迫于无奈,也是实际上的“受害者”,这种无原则的同情心理不仅灼伤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使得对行贿犯罪的法律成了事实上的“一纸空文”,更助长了行贿受贿犯罪的猖獗,甚至连行贿买的官最终还能照当。行贿受贿是最典型、最直接的权钱交易,通过行小贿谋取大利益不受追究后,自然会进一步变本加厉行大贿谋取巨额利益,更会千方百计挖空心思去把更多更高级别的官员拉下水,通过行贿买官不能将“乌纱帽”收回,让其“官照当、权照用”,势必会促使其进一步贪腐犯罪。

    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明确提出要“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笔者以为,这其中也应包含对行贿犯罪的制度建立和落实执行,使其形成“不敢行贿、不能行贿、不易行贿”的机制和氛围,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戒,真正在全社会形成“行贿受贿同样犯罪”的观念,在法律处罚上做到“行贿受贿同等犯罪”,如此“双管齐下”,才应是标本兼治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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