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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别将认可与不提倡对立

2017-03-22 09:30:39 来源:燕赵都市报

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社会不提倡未成年人以见义勇为的方式去实践这种精神,但不等于连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行为发生了都要予以否认。

2000年,江志根12岁的独子江伟华救人溺亡;2011年,江志根得到了15万元抚恤金,却没有收到见义勇为证书。2015年12月,江志根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政府告上法院。今年1月11日,一审判决驳回了江志根的诉讼请求;随后他提起上诉,3月15日,江志根收到江苏省高院受理此案的通知书。(3月21日《中国青年报》)

不提倡和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这其实体现的是社会在未成年人保护上的一种理念进步。因为,未成年人囿于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不足,在见义勇为行为上所承受的风险要大得多,所以不提倡,亦是社会价值排序下应有的理性选择。可对于已经发生的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行为,仅仅以不提倡的理由去予以否认,已然显得“过犹不及”了。

像江志根这样的案例,近年来时有发生。相关方面所给出的理由大多是,“不提倡未成年人冲向危险”,怕授予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称号,可能给未成年人形成负面激励。这种看法表面看似乎有一定道理,但认可未成年人的见义勇为行为,真的与不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天然对立吗?

要知道,见义勇为之所以要受到社会的认可,是因为背后所对应的精神是一个正常的社会所应该珍惜的。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社会不提倡未成年人以见义勇为的方式去实践这种精神,但不等于连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行为发生了都要予以否认。从常识出发,他们相反应该得到更大的肯定才是。只不过,这种肯定,在具体表现方式上应有所区别。比如,有专业人士早就指出,在宣传中可以提醒未成年人,这样的做法存在怎样的风险,可以有怎样更好的办法,可以怎样更好地智为、巧为。而一些地方则干脆采取折中办法,认定但不弘扬。

尽管当前各地对于见义勇为的认定,在具体标准上有差异,但都不能否认这样一层事实,即都要以行为为核心认定标准。换言之,是否构成和认定见义勇为,都只能建立在对当事人行为性质的评估上,而不应首先看其年龄如何。如《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中,对见义勇为的年龄也并没有具体限定。事实上,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任何地方明确要求不认定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行为,而只是说不提倡。可见,若仅以不提倡的理由,就拒绝承认未成年人的见义勇为行为,也背离了设置“见义勇为”这一荣誉称号的初衷。

在现实角度,是否被评定“见义勇为”,还牵涉到具体的救助、抚恤待遇。若在实际操作中以年龄来划分见义勇为的性质,也在客观上构成了一种制度性的不公。甚至,由于相关规定不够具体,还导致同样是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却可能出现不一样的“评定结果”。如同样在江苏,2002年扬州高邮11岁少年夏世祥为救同伴溺亡,就被扬州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见义勇为”称号,后来还被江苏省人民政府追认为“革命烈士”。两相比较,江志根见义勇为行为的不被承认,已然是“二次伤害”。

不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本身是好事,可由不提倡走向“不承认”,显然就过了头。目前已有不少人提议推动全国立法,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统一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但在统一标准之前,对于认定见义勇为不应以年龄为标准,理当成为各方最大的共识,不能让“江志根现象”一再出现。(朱昌俊)

责任编辑:霍骋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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