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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华:强化监督问责,杜绝“自证有罪”

2017-06-28 10:33:12 来源:河北新闻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7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提出办案机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据悉,该《规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据6月27日《新华网》)。

在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制体系中,刑讯逼供一直被认为是合法的诉讼方式,只要审讯者主观上认定是“犯罪嫌疑人”,无论对方如何辩解和强调冤枉,往往都会被“大刑侍候”直到被迫“招认”为止。这种极其有悖文明法治理念又极易造成冤假错案的诉讼方式,早在新中国建立之初就已经被明确废除,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原则,并规定在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同时,1979年刑法典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旨在惩治和预防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现象。

尽管严禁刑讯逼供和刑讯逼供罪在我们的刑法中已经存在将近40年,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也收到了巨大成效,并促进了国家司法文明和进步,但刑讯逼供的“阴霾”却始终没有在某些刑事案件侦办中完全消散,无论是已经被纠错的赵作海等冤案还是正在申诉受理或复查的一些刑事案件“被告人”,几乎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被抓到刑警队不挨打是例外”几乎是社会对现在刑案审讯的“众口一词”,虽然有些偏激,却也道出了严禁刑讯逼供的“落地难”,而国家五部门联合发布并与即日起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显然是针对这种极度妨碍司法公正的刑讯逼供顽疾开出了“猛药”,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的有罪的司法理念,更翻开了中国文明法治史上崭新的一页。

很显然,以刑讯手段获得口供无疑是破获某些刑案最简单,也是最原始野蛮的侦办方式,这种建立在主观意识乃至“有罪推定”基础之上的审讯,必然与刑讯逼供密不可分,五部门发布的《规定》中,将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等五种情形获得的口供证据全部予以排除,甚至将采用类似手段从证人口中获得“证词”也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对于很多基层刑警和办案人员的素质与专业水平等,无疑是一场巨大考验和挑战。这也意味着办案人员必须彻底清除刑讯思维,踏踏实实的在客观证据上寻找突破口。

其实,刑讯逼供是所以成为几十年来司法实践难以消除的“顽疾”,除了办案理念和非科学的破案率要求等因素之外,更在于刑讯逼供过于隐秘而监督的门槛又太多、太高,五部门发布的这份的《规定》能否得到全面落实,收到预期效果,同样也取决于能否得到有效监督。由于刑案本身的特殊性,虽然相关法规强调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嫌疑人的审讯全程监控无死角,但在实际操作中,某些办案人员更善于将嫌疑人带到非审讯室之外的场所进行刑讯逼供,在动用各种手段摧垮嫌疑人意志获得口供之后,再将嫌疑人带到有监控的审讯室进行“对台词”。更有办案人员甚至对法庭上“翻供”的被告人,在庭审之后对其变本加厉,以至于类似赵作海、浙江叔侄等冤案当事人,在法庭的最后陈述中也不敢再提及刑讯逼供,最终导致冤案的发生。

不仅如此,对是否受到刑讯逼供,最可能及时了解伤情和最能发挥监督作用的嫌疑人辩护律师往往也很无奈,某些办案人员会以各种理由阻挠甚至拒绝律师合法探视委托人。因此,五部门发布的这项《规定》,落实的关键在于,一是要硬件技术设施的完善,不要给办案人员留下另寻场所审讯的托词和借口。二是要强化监督尤其是保障律师随时探视的合法权利。三是在庭审过程中,办案人员应当向法庭提供全部审讯记录和同步完整的视频监控,对于被告人辩护律师和其家属提出审讯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合理质疑,办案机关应当毫无保留的予以满足。同时,不断拓展监督渠道,创造条件接受群众监督。其三,加大对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法律惩治力度,让刑讯逼供和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成为办案人员不能与逾越的“红线”。另外,提高对出现刑讯逼供办案机关领导的问责力度,也是消除刑讯逼供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办案人员能够明知刑讯逼供不可为而为之,多是由责任领导的急功近利政绩思维所误导,办案机关领导具备正确的司法理念,能够对五部门《规定》心存敬畏,具体办案人员就不会也不敢“胡来”。

责任编辑:霍骋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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