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恩者”背后的法律问题

    27岁的湖南青年邓锦杰为营救水中遇险者而遇难,被多位救助人救上岸的一家三口,连一声谢谢都没说就悄悄地离开了出事地点,面对在场人话语阻拦,一获救的女性还说了“关我屁事”。此事引发了公愤,也引发了寻找“逃恩者”的努力,7月11日《三湘都市报》刊出后续报道:在邓锦杰的“头七”(7月10日)当晚,被救者来到邓家,在他遗像前叩首致歉,说了“对不起”。

    我赞赏当地政府就此所做出的决策和举动。获救者其实是“被现身”,公安部门通过地毯式排查并发动社区干部找到被救者;考虑到被救者面对“民愤极大”的现实问题,官方派出三十余人“护送”被救人完成致歉仪式后迅速离开;说明被救人不具公职人员身份而对其他身份信息保密……这些做法都相当明智。不过,我并不特别注重这些作为的道德意义,让我感到欣慰的,主要是找到了“法定责任”的承担者,从而让获救者没有因脱逃而脱责——尽管获救者辩称当时“不知道”。

    万炮齐轰获救者,进行的都是道德谴责,炮火打不出“道德义务”的圈子。也有人问获救不言谢“该当何罪”、呼吁为见义勇为者立法的,这显然基于“无法可依”的认识。而我看,此类逃恩事件虽谈不上罪行,但民事关系、民事责任天然存在;不必有新的立法举动,有法官的“依法解释”就可圆满解决。

    是人皆曰被救不谢非人,都说必须制止、制裁被救不谢之恶行,即便不凭超越于实在法的“自然法”说事,依据契约精神与民法中的契约条款,依然能在获救人失德的情况下确定其“法定义务”——注意,并非确定其“德定义务”。

    关键的一环在于技术认定:当遇险者发出声音、形象的(广义的)求救信号,此时他和施救者的契约自然成立。

    我们之所以历来不把呼救与施救关系视之为契约成立,不过是由于下意识中存在一种忧虑——此处若涉及“买卖”或“合同”,恐怕玷污了义举与生命;结果呢,落了个“悖论”:这里高于生意、莫重于此的双边关系,反倒在商务约定的地位之下了。

    呼救是权利,获救不是权利而是幸运,是由于施救者法外担责、应约赴险而赐予对方的幸运。大家知道,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权利必须对应。获救者并无天然被救权,因施救方而获得至上利益,岂能赖掉当初紧急之请?施救方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可主张,难道这才叫合法?

    轻生者获救(如“西湖女侠”救起的女人也不言谢),以契约关系成立视之可否?没问题。延续生命继续生活,没再自杀死亡,这就是事后承认、接受施救者恩惠的标志。也不必担心求救信号不甚明朗,见险即救,均属“依法约定”。

    司法上似乎有点难的是如何判决“报恩之度”。一条命值多少钱,需要怎样报恩,这问题不好说,但到具体案例上并不需要解决这种问题。和其他刑事民事案件不同,这种事其实容易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

    有句老话叫“大恩不言谢”,实际意思应该是,对大恩应有行动型、实质性的报答,而口头上的谢词相对这种实际回报,则可以不提。像邓锦杰救过的那一家的“不言谢”,欲起到的真实作用,是回避任何责任或“损失”。我并不是在这件事发生之后才思索“逃恩者”背后的法律问题,其实是早就被过去发生的一些事刺激到了。

    2007年5月初的一天,北京昌平区十三陵水库中心位置一快艇翻船,我的朋友郝某某、刘某某急速划木船施救,捞上了五个大人和一个约五六岁的小女孩,一友在救人时受了伤。若非我友头脑敏捷且臂力过人,这些落水者一个都活不成。可是,被救的人对救命恩人并无任何表示,北京110警察做过笔录也就了事。我的朋友以声张救人为耻(和邓家人一样,也曾好心推测那几个落水的有难言之隐),一位记者得知我朋友十三陵水库救人一事后说:“至少我所在城市的晚报上不到一个月一定会出现一次类似事件,见义勇为的人常常连一声谢谢都听不到,一旦受伤都没有权利要求国家或有关部门补助。”

    因此,邓家只求“说声谢谢”的高姿态固然值得赞许,但我认为,只要能确认那被救的一家中的某个人是被邓锦杰救起来的,能够确认救人活动和施救者死亡直接相关这一事实,获救一方该担负的民事责任即可同时确定。既然死者之死和遇险者生还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施救而死亡的死者家属,请求受益方回报“恩德”(实为利益)毫不失格,应受到现行民法的支持。

    黎明(作者系媒体人士)

【责任编辑:赵耀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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