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在制定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法规时,要打通该项制度与国家现有制度之间的隔阂,确保相关制度“互联互通”,构筑奖励和保障的“立交桥”。具体来说,就是见义勇为伤亡应与烈士褒扬制度和工伤保险制度形成直接关联。见义勇为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应当认定为烈士,死者及其家属享受烈士及其遗属的待遇;符合工伤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制度提供的相应待遇和保障。
二是对单纯的见义勇为,即无法靠并到烈士褒扬和工伤保险制度上去的见义勇为,应当给予不低于因公伤亡的奖励和保障,即不得低于工伤保险的待遇。既可以直接规定具体奖励数额,也可以采用“参照”的方式准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对那些未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的见义勇为,条例则应当规定一定数额的奖励金,作为一次性褒扬。
三是法规在规定抚恤金和奖励金时,不宜直接规定具体数额,因为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及通货膨胀的加剧,今天确定的数额几年后就会显得不足,难以使奖励和保障与时俱进,不利于有效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也影响法规的权威。建议比照烈士褒扬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数额确定方式,采用“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倍”的表述方法,将更科学合理。
另外,条例将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障责任完全交给所在单位,要求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或离岗退养费,恐怕是靠不住的。毕竟单位是否具有长久的负担能力,甚至单位能够存在多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谁也说不准。最好由社会来承担相关责任,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加以解决。(李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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