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交给刑警队负责,意味着警方把恶犬伤人致死事件作为刑案处理,狗主人将承担刑事责任。事实上也是如此,如果将恶犬视为一种潜在的伤人或者杀人利器,狗主人即便没有主观的故意,但若是因为管护不当而造成恶性事件,本当为此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从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各个方面看,恶犬伤人致死都符合定罪的原则,理应为此付出代价。
近年来,随着养狗人数的增多,恶犬伤人甚至致人死亡的事件,成为安全风险越来越大的公共事件。那么,是什么给了这些狗主人“不为所动”“不闻不问”的底气?在经济责任之外的法律惩戒不足,是最主要的原因。从一些恶犬伤人或者过失致死的案件发生后,当事人的表现令人极度失望,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无论在认识上还是具体的法律后果上,都往往过于强调客观因素,而少了对主观过错的追溯。很多人认为,狗伤人或造成死亡等严重后果,有了“狗”这个实施主体之后,对人的责任就过于宽容。法律的惩戒也有同样认识上的偏见,从而使得人的责任被人为的忽略,得已逃避法律的惩戒。要么“一赔了之”,要么“不管不问”,增加了受害人的维权成本,形成了较坏的负面示范效应。
乱象必须用重典,只有明确了责权利,让失责者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必要的法律代价,才会让其基于后果而心存敬畏,用最有效的措施去看管自己的爱犬,规范自己的养狗行为。同样,法律规定越严厉,法律后果越严重,犬主才不会对爱犬伤人无动于衷,而是积极主动作为以弥补自己的过错,通过赔偿而获得受害者的谅解。在国外,对恶犬伤人或过失致死的行为,普遍采取较为严厉的法律措施。比如根据英国的《法案》,如果恶犬伤人,犬主将面临最高5年有期徒刑的惩罚;若伤人致死,刑期将提高到最高14年。现行《刑法》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将恶犬伤人致死行为纳入刑罚,具有拔乱反正之效,是以法治乱的重要措施,具有极为重要的法治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