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7日,河南小伙王超杰在青海打工时,被公司派去清理河堤,突遇工友落水,为了救出工友,王超杰不幸落水牺牲。悲痛欲绝的老父亲赶到青海,但令人寒心的是,半个月来,老人四处奔波,从公司到地方,竟无人出面给王超杰一个说法。后来施工方答复称,王超杰和另外一位救人牺牲的工友,身份不同,赔偿标准也不同。城市户口赔偿40多万,王超杰是农村户口,只能赔偿19万多。(5月24日河南电视台)
王超杰受公司派遣清理河堤,因救助落水工友而牺牲,王超杰的家属本应该得到及时的慰藉与合理的赔偿。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其所在的公司一直不给说法,这不是在死者父母妻儿受伤的心口上撒盐吗?更令人惊讶的是,经过老人反复交涉,施工方给出的说法竟然是,城市户口工友赔偿40多万,而农村户口的王超杰只能赔偿19万多。
同一起事故,同样是一条人命,只因死者是农村户口,就比城市户口工友赔偿金少了20多万元。生命还分三六九等,人的生命价值与户籍紧紧联系在一起,这不是歧视农民吗?《侵权责任法》早已生效。同命同价正在逐步成为社会共识,相关方面仍然以户籍衡量生命的价值,显得不合时宜。
《侵权责任法》改写了城乡居民、不同地域居民“同命不同价”的惯例,填补了部分“权利空白”,曾被公众寄予厚望。不少人甚至认为,《侵权责任法》让“同命不同价”成为历史。但是同一起事故,农村户口与城市户口的赔偿金标准迥异,把人们对“同命同价”的善良期待击得粉碎。因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由于“可以”不是“必须”,也就是说,对于不同户籍的被侵权者,施工方“可以”按同一标准赔偿,也“可以”不按同一标准赔偿。施工方玩弄文字游戏,《侵权责任法》遭遇“同命不同价”的尴尬,令人遗憾。
近年来,公众对“同命不同价”一直诟病不断。尽管有的地方出现了一些“同命同价”的判例。《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同命同价”的情形。但是,有限的“同命同价”判决与规定并非“同命同价”的破冰之响。“同命同价”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同命不同价”,正是这第29条的“法律依据”之所在。
《侵权责任法》只是解决了同一侵权行为受害人“同命同价”的问题,不同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仍未统一。事实上,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时,为了化解纠纷矛盾,不少地方已经采取了同事故同赔偿的做法,《侵权责任法》不过是根据地方实践予以确认。《侵权责任法》离公众心目中的“同命同价”仍有差距。而且,“可以”不等于“必须”,如果赔偿方蛮不讲理,缺乏体恤受害方之心,同一起事故也可能赔偿标准迥异(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
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一些“同命同价”的判例。有的城市规定,办理暂住证(居住证)也能享受部分市民的权利。但是“同命同价”判例与法律规定仍然带有附加条件,身份社会的壁垒并未打破,户口的附加值并未取消。
不可否认,城乡居民在经济收入方面有差距,在生活质量方面还无法真正平等。但是人的尊严与生命无价,侵权事件给人带来的伤害与痛苦是一样的。“同命不同价”显然有失法治公平。
在我看来,“同命不同价”的深层次症结在于立法的不公平,制度的不合理。既然《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只有从法律层面取消“同命同价”的附加条件,建立统一的侵权赔偿法律规范,比如按事故所在地城镇居民收入或者按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如此,才能诠释生命的价值与尊严。